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9月10日擅自占用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的集体土地3.35亩建设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35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其中标的情况应当包括标的物(非法占用土)地面建筑物是否存在在;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及非法占用土地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出让手续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标的物现状情况说明只是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与行政处罚时是否一致进行核查,而对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未作说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当事人意见,致使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无法查明。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头部款第三、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1年11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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