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与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与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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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以下简称:原振兴石矿)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也由“建筑石料用灰岩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变更为“建筑材料、五金、塑料制品销售”。原振兴石矿曾与吕山第二石料厂签订《关于吕山第二石料厂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吕山第二石料厂转让给振兴石矿的产权包括码头机组壹套。办公用房、生产房屋,场地及河帮,合股道路等三及相关目前乙方所有的设施”;另载明“租用的土地(15.2亩)为10年,自2002年5月起,期满后根据吕山第二石料厂的租用协议内容振兴石矿自行与生产队及农户续签租用协议”。2006年4月30日,原振兴石矿与“金村1组”分别签订两份《关于租用土地协议》承租共计2.72亩土地,用于“石料销售及加工需建造码头场地”,协议还载明“如停办后补复耕费2000元/亩”。至2012年4月30日,原振兴石矿等与“吕山乡金村村1组”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协议载明“到期后如不续租”,由原振兴石矿等“支付土地复耕费”。2012年8月2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长兴县矿山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2)140号),在长兴县矿山行业全面开展综合治理专项行动,范围包括“全县从事建筑石料加工的矿山企业,无矿山建筑石料加工机组,无证照加工机组,复垦、复绿、场平、公路建设等工程项目”。同年9月10日,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吕山乡石子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吕政发(2012)44号)。2012年10月15日,原振兴石矿与吕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吕山乡矿山石子加工机组停产拆除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吕山乡人民政府持停产拆除协议、机组评估报告、工商营业执照、环评等相关资料,报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办公室对乙方相关情况进行会审,确定项目合法性及政策补偿标准”,“评估结束后,振兴石矿按照吕政发(2012)44号文件规定和要求,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机组设备拆除、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变压器报集、场地平整工作”。2012年12月27日,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振兴石矿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8日,经现场踏勘后,原振兴石矿、吕山乡人民政府以及该评估事务所共同签字确认了原振兴石矿的设备评估范围。同年6月20日至6月28日,经原振兴石矿、吕山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工商局、环保局、国土局、审计局、财政局,以及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办公室、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等共同出具意见,确定原振兴石矿政策补偿按评估总值18%的标准补助69.83万元,且已经审批拨付。2014年10月8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与吕山乡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对位于吕山乡金村村27-1号地块0.7437公顷土地以“区片综合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2015年1月26日,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向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吕山乡金村村27-1号地块座落于吕山乡金村村,拟出让面积7437平方米,该地块已处理到位,已达到三通一平。出让后由我乡负责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条件交地,如交地产生纠纷由我乡负责处置,并承担全部责任。请国土局进行公开出让。”因原告负责人施惠芳等人向长兴县信访局反映“原吕山振兴石矿等五家石料加工企业土地出让行为无效”,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长土资信访答字(2015)20号),其中载明“我局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和出让,征地补偿费已全部补偿到位”;“该地块出让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吕山乡政府出具《承诺书》,该地块已全部政策处理到位,你们提出的原三通一平投入费用可以向吕山乡政府进行反映。”2015年9月17日,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承诺书》违法,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合计311万元,其中包括宕渣52万元、高压线万元、电缆线万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表示不愿调解。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因不服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涉案《承诺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要求确认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三通一平承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原告享有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承诺书》的受害人并要求获得国家赔偿,但该《承诺书》并未经确认违法,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作出《承诺书》使其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需要被告给予赔偿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头部款等相关规定。综上,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1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租用案外人吕山乡金村高家庄生产队十余亩土地办企业,经乡政府、环保部门等多种手续,取得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在有使用权和租用期内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组建轧石机组和三通一平等基础建设,合法经营,土地租期到2016年,但政府和国土局把上诉人租用未到期的土地于2015年2月征收出让给湖州海皇科技有限公司。在征收出让前,去年7月8日,上诉人已请求乡政府处理对未到位三通一平有关财产的赔偿,但被上诉人至今不予理睬。在今年1月26日土地出让挂牌时,被上诉人向国土局承诺“政策处理到位,如发生纠纷由乡政府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国土局以乡政府的承诺为由,土地出让成交,直接影响上诉人投入三通一平财产主张赔偿的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把2012年矿山整治赔偿和本案征收土地对三通一平财产的赔偿混为一团,判决有错。综上请求: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违法承诺支付赔偿款311万元。
被上诉人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名称变更前为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上诉人曾租用集体土地办企业,在办企业过程中进行土地平整,修建道路、码头等,这是上诉人从事生产、经营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2012年10月15日吕山乡人民政府与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签订《吕山乡矿山石子加工机组停产拆除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吕山乡人民政府根据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湖辰资评字(2012)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情况,经上诉人确认,上报县财政,对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进行了补助,补助金额为69.83万元。上诉人在前述协议中承诺“设备拆除、场地平整”后,已不再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利益。2014年9月5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就吕山乡金村村27号地块与吕山乡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长征字(2014)103号),2014年10月8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就吕山乡金村村27-1号地块与吕山乡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长征字(2014)151号)。吕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同时作出承诺:该地块政策处理已到位,已达到三通一平。2015年2月26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州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3305222015A21002、合同编号3305222015A21003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和吕山乡政府同意在地价款付清后六十日内将出让宗地按现状条件交付受让人。同日,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被上诉人的承诺并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三通一平承诺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两案德清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和行政赔偿判决。现上诉人对于行政判决提起的上诉,本院已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起诉要求确认吕山乡人民政府作出三通一平《承诺书》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上述行政行为案件本院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径直从实体上判定赔偿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二)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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