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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年前 (2024-09-28)长兴产业信息118

  {state:ok,message:,special:,vipMessage:,isLogin:0,errorCode:0,data:{court: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title:韩**与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no:(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1号u002Fwebsite\u002Fwenshu\u002F181107ANFZ0BXSK4\u002Findex.html?docId=4747248d08ef470598cf48036256dea8,doctype:判决书,lawFirmList:[],judgetime:2015-12-10 00:00:00,companyList:[],planinTextList:[{text:原告韩**诉称,原告系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村民,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权,2014年5月,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被征用土地58.2亩,人均分得补偿款45613.87元,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给付原告40%的分配款即18245.5元,非法剥夺了原告其余27368元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镇司法办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款2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title:原告观点},{text:被告河桥村委会辩称其是根据朱沙桥承包组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认为与本案无关。\n被告朱沙桥承包组辩称分配方案通过生产队同意,经过户主同意,一直是这样分配的。,title:被告观点},{text: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的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按人均补偿款*0.4分给原告韩**的事实。\n被告河桥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n被告朱沙桥承包组认为与其无关联性。,title:原告举证},{text: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n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人均分得征地款45000元左右。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言予以采纳。\n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系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户籍所在地为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属朱沙桥承包组成员。因被告朱沙桥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沙桥承包组召开了户主会议,对征收款项按成员作了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朱沙桥承包组成员人均分得45613.87元,原告分得人均40%,即18245.5元。因原告认为有权分得其余补偿费27368元,故双方纠纷成讼。,title:案件事实},{text: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韩**户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有河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韩**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现原告所在的朱沙桥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而被告朱沙桥承包组未向原告发放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是按人均的40%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桥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朱沙桥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头部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一、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给付原告韩**土地征收补偿费2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n二、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title:案件结果},{text: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title:裁判日期}],lawList:[{title: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url:http:\u002F\u002F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6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16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url:http:\u002F\u002F民事案件,sourceName:中国裁判文书网,monitorStatus:0}}

  韩**与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诉称,原告系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村民,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权,2014年5月,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被征用土地58.2亩,人均分得补偿款45613.87元,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给付原告40%的分配款即18245.5元,非法剥夺了原告其余27368元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镇司法办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款2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桥村委会辩称其是根据朱沙桥承包组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沙桥承包组辩称分配方案通过生产队同意,经过户主同意,一直是这样分配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的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按人均补偿款*0.4分给原告韩**的事实。 被告河桥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沙桥承包组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人均分得征地款45000元左右。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系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户籍所在地为河桥村朱沙桥自然村**,属朱沙桥承包组成员。因被告朱沙桥承包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沙桥承包组召开了户主会议,对征收款项按成员作了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朱沙桥承包组成员人均分得45613.87元,原告分得人均40%,即18245.5元。因原告认为有权分得其余补偿费27368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备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韩**户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有河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韩**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现原告所在的朱沙桥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而被告朱沙桥承包组未向原告发放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是按人均的40%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桥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朱沙桥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头部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给付原告韩**土地征收补偿费2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朱沙桥承包组、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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